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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拆除的土地处罚决定满15日不起诉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吗?

土小语 土言土语 2022-03-31
总第489篇2020第19篇

责令拆除的土地处罚决定满15日不起诉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吗?

 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已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该条内容在此次《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中并未进行修改。 

很多人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只要被处罚人在接到拆除的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日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处罚机关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究竟是不是这样呢?

 

对于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并未赋予处罚机关强制执行权,要求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涉及到《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少法条之间还存在法律竞合。“土言土语”公众号2016年5月4日文章“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限”曾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限问题进行了详细探讨。(详见链接: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限 )其主要观点如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同情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处罚决定的时限也各不相同: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的六个月内,因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的第七到第九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当提前十天催告当事人履行(可以考虑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的六个月期满前十天催告,六个月期满即可申请执行)。2.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首先等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等待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前十天催告履行。3.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当等待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前十天催告履行。

 

对于这些观点,主要是考虑当时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土地管理法》之后,且考虑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往往不会只有责令限期拆除内容,还有没收、罚款等,加之各地法院倾向于保护被处罚人的诉权,具体在执行过程中,笔者建议处罚机关与当地人民法院就有关法条规定的理解和竞合进行沟通,取得一致。

 

对于责令拆除的处罚内容而言,既然《土地管理法》第83条有明确规定,是不是满15日不起诉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呢?实际上也不是这样,即使把《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15日起诉”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46条行政诉讼实现6个月之外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认可15日的起诉时限,可被处罚人还有《行政复议法》赋予的行政复议权和复议时限呢。

 

在《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川07行审复1号,附后)中,我们可以看出: 原审法院梓潼县人民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赋予被处罚人的复议和行政诉讼时限分别是《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未满上述期限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梓潼县国土局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六个月的诉讼期限,但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15日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46条所说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满15日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梓潼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执行申请。 复议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赋予被处罚当事人享有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涉及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梓潼县国土局已于2017年7月21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给被申请人吕仕兵,被申请人吕仕兵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绵阳中院认可梓潼县国土局复议申请书中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已届满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还涉及复议期限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83条并未提及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限,应当认定被处罚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法》赋予的行政复议权利和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梓潼县国土局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笔者认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不能简单依据《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认为被处罚人收到拆除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日未提行政诉讼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不能只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确定诉讼(6个月)和复议时限(60日),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既要严格执法依法处罚,又要切实保护被处罚人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内的各项权利。 对于处罚决定的拆除内容,被处罚人行政诉讼的起诉时限是15日,行政复议的申请时限是60日,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上述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三个月内。具体适用要区分不同情形: 1.当事人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等待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处罚机关应当自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当事人在15日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但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首先等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复议决定原则上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就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处罚机关应当自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等待诉讼程序终结,处罚机关应当自收到法院判决书、裁决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15日内)也不申请行政复议(60日内),又不履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自《处罚决定书》送达60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是针对责令拆除部分的强制执行,土地处罚决定中拆除决定之外其他处罚内容的强制执行,适用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限的相关内容。

【裁判文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川07行审复1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梓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街中段61号。
法定代表人:冯星宇,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申请执行人):吕仕兵,男,生于1961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5行审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原申请事项:请求梓潼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梓国土资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于2017年7月21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吕仕兵,并于2017年8月24日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吕仕兵没有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土地的处罚决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审审查查明:梓潼县国土局认定,吕仕兵于2017年3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双峰乡高家村1社集体耕地196.50㎡修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梓国土资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69.5㎡土地退还给双峰乡高家村1社;2、责令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9.5㎡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7年7月17日,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向吕仕兵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7月21日向吕仕兵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9月7日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向梓潼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提出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梓潼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梓国土资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截止申请人梓潼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才47天,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复议期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局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加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特别法,其另行规定了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对该行为的起诉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将梓国土资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吕仕兵,至2017年8月24日履行期限已满,被申请人吕仕兵仍然未履行,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吕仕兵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梓国土资催字[2017]第1号)并送达。截止2017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吕仕兵仍没有履行梓国土资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9月5日,申请人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梓潼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向梓潼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梓国土资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涉及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局已于2017年7月21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给被申请人吕仕兵,被申请人吕仕兵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局复议申请书中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已届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还涉及复议期限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吕仕兵的自2017年7月21日起六十日内可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局于2017年9月5日向梓潼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时被申请人吕仕兵的复议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法定期限尚未届满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局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春梅
审判员  严皓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相关法规条文】


1.《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4.《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十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6.《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14 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内容在门户网站公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接受社会监督。
14.1 当事人履行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
14.2  督促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履行:
(1)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2)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3)向社会公开通报;
(4)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14.3  催告履行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14.4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4.1  申请程序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当事人意见及催告情况;
(3)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受理后裁定不予执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裁定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复议维持原裁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纠正存在的问题。
14.4.2  财产保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5  执行要求
(1)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罚没款足额缴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取得缴款凭证。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给予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
(3)给予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矿产品或者其他实物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处理。涉及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移交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对没收后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置,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拆除或保留。
(4)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的,将土地退还、交还至土地权利人或者管理人。
(5)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治理、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达到治理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6)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吊销,并公告。
(7)给予行政处理的,撤销或者废止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依法收回土地,向有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6  终结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5)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4.7  执行记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中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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